“货拉拉案”上诉,将面临怎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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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女孩跳车身亡一案,9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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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区法院开庭现场 澎湃新闻记者谭君 图

据报道,审判结果出来之后,周某春曾当庭向死者家属道歉,并表示认罪认罚。但在9月27日,据货拉拉案司机周某春家属表示,周某春对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判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不服,已在上诉期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周某春表示,“整个从提出偏航到最后‘跳车’只有1分钟,而她探出身子到‘跳车’的过程,又只有3秒钟,这么短的时间,我怎么预见得了,我根本想不到那么多。”

此前,岳麓法院认为,周某春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行为,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首先,周某春偏航、恶劣态度,使车某莎心生恐惧,使她处于现实危险中;其次,周某春已经预见到了车某莎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结果;最后,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莎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车某莎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莎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某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避免车某莎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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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春妻子在案发现场 澎湃新闻记者谭君 图

但周某春表示,收到判决书后,他觉得有些与他此前说法不同,“比如车某莎说‘停车’,其实我当时并没听清她说的是什么,(侦查人员)他们问,‘那你认为是什么’,我说那应该是说‘停车’,但我当时确实没听清。”

周某春认为最关键的是他根本没有料到车某莎会“跳车”。

本文从该事件引发的2个法律问题,做一些探讨,望各位法律同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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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认罚后再上诉会产生什么法律影响,是否会面临更重的刑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应用于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人的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自诉人的上诉的上诉案件,被告人是否加刑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若只有被告人周某春一方上诉的情形下,本案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依法不应当判处比一审更重的刑罚。但若倘若检察院在本案中提出抗诉,则不会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可以判处比一审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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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本案的焦点将会集中在检察院是否会提出抗诉?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只要检察院认为本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是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还是定罪量刑方面的错误,都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针对一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情形,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去年9月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员授课时作出了阐释:既然原来都认罪认罚了,再因非案件定性、处刑而是其他因素上诉,实质是不认罪或不认罚了,那检察机关与之先达成的协议——具结书就无效了,从宽失去了法律和案件处理依据,如果不抗诉,法院怎样依法纠正一审本已不当的裁判?也定会引发类似的效仿,那就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检察机关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上诉应当抗诉,这不仅能有效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严肃性和契约诚信,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维护制度的功能、法律的权威,同时还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但同时,在本案中,笔者也注意到,周某春在认罪认罚后,是因案件定性问题而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达不到“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应当定性为过失犯罪,而非上述“无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检察院是否应当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应综合案情判断是否确实存在定性上的问题,从而避免刑罚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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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改判概率有多大?

一般来说,在二审案件中,如果上诉人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那么法院将会围绕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点审查。但在本案中,周某春提出上诉,并没有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至少从外界是不得而知的。在此情况下,要推翻之前的判决,除非是法律和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否则,上诉人将很难获得改判。

并且,若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够充分,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从而提起抗诉,则被告人周某春将还会面临刑罚加重的可能性,可能反而会适得其反。

在本案中,笔者分析,在客观上,由于周某春接了被害人的单,司机对乘客就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乘客的死亡,则司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在所难免的。周某春称“整个从提出偏航到最后‘跳车’只有1分钟,而她探出身子到‘跳车’的过程,又只有3秒钟,这么短的时间,我怎么预见得了,我根本想不到那么多”是在为他主观过失心态的一种辩解,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司机前期的态度恶劣、擅自更改路线的行为导致被害女孩过激的举动,司机对此是应当有所意识的,不能以整个事故过程的短暂为由而排除其个人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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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因果关系层面,笔者却不认为司机的行为与女孩跳车身亡的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态度恶劣、更改导航的路线的行为并不会必然会导致乘客的跳车行为,这其中存在一个乘客的主观介入因素,换句话说,即使司机在前期不存在态度恶劣、更改导航的路线的行为,而是存在其他的一些不符合该乘客心意期待的行为,该乘客也完全有可能采取一些过激的举动,从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将最后产生的结果归责于司机的前期行为,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以上,就是笔者对该案在法律层面所做的一些分析,欢迎各位读者发表不同的见解,为笔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