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整”的风险及相关对策,请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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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追求美丽的道路上,人们常常舍得“下血本”。

而较之于耗时费力又令人揪心的大型手术,以去皱、收敛为主打功效的“肉毒素”和以塑形、填充为主要功用的“玻尿酸”之类的“微整形”凭其微创、用时短的特点,逐渐受到爱美人士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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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医美行业,龙蛇混杂,你去到的机构不一定是正规医疗美容机构,你接受到的诊疗服务也不一定出自专业人士之手,而这些,往往会给你的健康带来隐患。

如果你遇上了专业的医师,那恭喜你,专业人士往往具备较高的职业素养;倘若不凑巧,你遇上了一个“零基础”速成班学员,那恐怕连哭都来不及了。

因此,爱美容,还是需要找正规专业的机构,并请专业人士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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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资质。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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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鲁03民终3369号

 

 

不论你是要“凝脂肤理腻,削玉腰围瘦”,还是想“纤纤作细步,精妙世无双”,都需要借助专业的力量。而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人员,往往能给人以较高的可信度。

据《医疗机构监管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一家美容医疗机构,要想开展执业活动,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一家拟增设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必须经法定程序申请变更登记。不论是美容医疗机构还是医疗机构设置美容科室,均需同时满足以下几点:

「 第一,要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 第二,要有明确的医疗美容服务范围;」

「 第三,要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此外,还需要满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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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医疗机构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负责具体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经相关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的工作经历;经过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者从事了一年以上的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当然,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有其他条件的,需同时满足。不具备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指导下从事相应的服务工作。

而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则应当具有护士资格;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经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者从事了6个月以上的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

若患者因在上述机构诊疗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上述机构或人员具有过错的,患者可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于主诊医师而言,不具备相关资质而开展诊疗活动,系具有明显过错;若患者明知主诊医师不具备职业资格,但仍同意由其实施医疗美容行为,患者自身也会被认定为具有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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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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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苏01民终706号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而生活美容则通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品、美容护肤等产品,对人体进行诸如皮肤护理、皮肤保养或者具有保健性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

由此,医疗美容行为系一种医疗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与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即是对医方的说明告知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而该条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又有几处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绿字为修改,红字为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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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一,《民法典》将原“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修改为“具体说明医疗风险......”,这对医务人员向患者说明情况的义务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具体”二字,系要求医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向患者做出说明,以便于患者能更明确地做出决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因医务人员含糊其辞或未充分说明病情、诊疗措施等事项,导致患者无法做出最适合自身情况的决定的风险。

 

02

第二,医患纠纷的一大矛盾点就是过分追求“书面”形式。“书面”是为了明确双方责任,令得各方应当谨慎决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若过分追求形式,从而导致情况恶化,实为舍本逐末。《民法典》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如无法取得书面形式的同意,医方不愿或不敢开展紧急治疗措施,从而延误最佳手术时机的风险。至于同意的形式,可结合诊疗规范等综合认定。这里也不是说一定不采用书面形式,只是若发生紧急情况,医方可不拘泥于形式,从而能采取灵活的措施挽救患者生命。

 

03

第三,患者若因生理或精神原因而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等情况,此时则并非如原《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宜”说明的情形,而是“不能”说明。《民法典》中规定“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更为合理、全面。

此外,不论《民法典》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在相应条文中规定了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若医方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之后,后续诊疗过程中因过错又出现损害的,就不承担责任了。在后续诊疗活动中,医方若未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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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是,爱美,也需要“取之有道”。美好的事物总能带给人们美的享受,而健康,才是享受美好的前提。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在实施了符合规范的诊疗行为的情况下,往往能最大限度保障就医者的健康。一言以蔽之,美丽,以健康为前提。希望爱美的你,健康,安宁。

受水平、知识所限,笔者仅对文中提到的两个问题做简要探讨。疏漏之处,敬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