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学霸吴谢宇弑母案”: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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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6日上午,轰动一时的“北大学子弑母案”一审公开宣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谢宇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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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吴谢宇的一审判决结果,并非意料之外,彼时吴谢宇弑母的消息一经爆出,即引发全国一片哗然,无论是从法律、道德或人伦层面,民众纷纷对吴谢宇的行为严厉谴责,表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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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案件发生的背景因素、作案细节等情况,因公开信息有限,对此不再讨论,本文仅就一审判决结果及诉讼程序中所涉及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介绍:

 

01

「吴谢宇缘何被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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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消息看,吴谢宇涉嫌三起犯罪事实:

一是故意杀害其母谢天琴,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是以需要生活费、学费、财力证明等理由骗取亲友144万元予以挥霍,涉嫌诈骗罪;

三是为逃避侦查,购买10余张身份证件,用于隐匿身份,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数个犯罪行为,本应评价为数个犯罪,

若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则可处断为一罪,即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应从一重罪论处。

就吴谢宇弑母案而言,吴谢宇涉嫌的三起犯罪行为相互独立,在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

因此,对吴谢宇定罪量刑应按照其行为各自符合的犯罪构成,对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2

「对吴谢宇数罪并罚为何最终决定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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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谢宇一人犯数罪,对数罪如何并罚,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则: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

我国《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也采用了上述几种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除了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可见对吴谢宇判处死刑即采用了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刑法理论上又将其称之为“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该种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进行刑罚裁量之后,选择最重的刑罚作为最后的执行刑。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虽然第69条并没有明确吸收原则的适用方法,但是通过表述可知,吸收原则在我国《刑法》中适用于数罪中包含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情形。换言之,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被分别判处的主刑中,只要有一个主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那么其他主刑就不再执行,通过吸收原则仅宣告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消息看,吴谢宇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仅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判处死刑。所以,对吴谢宇一审判处死刑正是适用数罪并罚吸收原则的结果。

 

03

「如果吴谢宇上诉,二审是否可能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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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报道,在法官宣读审判结果后,吴谢宇未当庭表达上诉意愿,8月26日中午,吴谢宇的辩护律师表示吴谢宇是否上诉,将在与其会见后再做确定。因此,吴谢宇是否上诉还未可知,但如果吴谢宇上诉,从目前掌握的信息看,改判空间不大。

(一)即使吴谢宇存在严重心理疾病,或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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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谢宇2019年4月21日在重庆江北机场被抓获后,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引发民众热议。各精神病学专家亦纷纷对吴谢宇进行心理分析,对吴谢宇是否具有精神病进行判断。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从法院判决结果看,并未认定吴谢宇存在精神病。虽从吴谢宇的个人经历、事后行为看,其弑母的行为严重违背正常人伦,不排除具有心理疾病。但从规范意义而言,心理疾病并不能与精神病等同,罹患心理疾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即使吴谢宇存在严重的心理疾病,或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吴谢宇并不具有必然的从轻、减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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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身份不属于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吴谢宇弑母案引发关注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北大学子的身份,在对吴谢宇定罪量刑时,其具有的学生身份能否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情节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未循迹到关于学生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2.如实供述并非必然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从法院判决的情况看,吴谢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法院仍然认为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可见,如实供述并未必然的从轻处罚情节。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非必然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相关报道,在吴谢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吴谢宇的舅舅等亲戚朋友已签署对吴谢宇的谅解书。从司法实践看,一般如果得到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从轻考量。但是需要说明,谅解并不是必然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吴谢宇弑母案中,吴谢宇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得到其母近亲属谅解,亦可以不对其从轻处罚。

因此,虽然吴谢宇是否上诉还未可知,但即使吴谢宇上诉,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极有可能维持原判。

三、关于本案吴谢宇辩护权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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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为吴谢宇委托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108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根据相关报道,吴谢宇未婚、父亲早亡、无子女、无同胞兄弟姐妹。而因吴母死亡结果的发生,吴谢宇再无刑诉法意义上的近亲属。2019年吴谢宇到案后,其爷爷曾委托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吴谢宇,却被看守所拒之门外,原因之一即是吴谢宇的爷爷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没有委托权。

诚然,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吴谢宇本人外,无人有权为吴谢宇委托律师。但是,在吴谢宇本人被羁押情况下,其本人无法与外界建立有效联系,即使其意图以本人名义委托律师,也难以实现。

此外,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亲友委托,只是需要经其本人确认。但该规定仅为行业规定,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其他亲友不具有委托权。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通过吴谢宇案,笔者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像吴谢宇一样,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或不在少数,这部分群体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即没有近亲属,而一般的亲友无委托权。那么这部分群体的辩护权利应当如何保障?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无近亲属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亲友为其委托律师,以便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以上仅为笔者浅见,望批评指正。